當前,再婚家庭印發的繼承糾紛比較普遍,尤其是沒有遺囑的情況下,配偶和子女對遺產的爭奪,超越了親情,甚至超越了倫理,一方面涉及到遺產的確定問題,另一方面也涉及到了尚不能物化的財產性收益。【張付杰律師按】家事矛盾以協商為主,但并不意味著不講法律,依法辦理繼承問題,方能解決再婚繼承糾紛難題。
【基本案情】
郭某早年喪母,由郭父獨自將他撫養成人,兩人共同住在由郭父單位分配的公房中,郭父是承租人,兩人戶籍均在承租的公房中。
郭某畢業后,希望出國留學,但考慮到父親一個人在家不放心,于是跟郭父商量給他找個老伴的事情。郭父同意后,郭某將想法告訴了居委會的,一方面是希望居委會能介紹撮合父親,另一方面也是希望居委會能關注一下獨居老人。一年后,郭父打電話給郭某,說自己結識了居委介紹的孫阿姨,人很好,打算跟他結婚。郭某表示同意。郭某留學回來后,仍與父親及繼母一同生活在公房內。孫女士,也即郭某的繼母,婚前有套住房,與郭父結婚后,將其轉租,并居住在郭父住處。一家人相處比較和睦。
郭某年齡不小了,郭父考慮給他買套房子,于是兩人商定首付郭父用自己的積蓄承擔,貸款由郭某辦理,購房合同及房產證都登記在郭某的名下。
房子購置后,因結婚的打算尚未提上日程,郭某將新房子出租以節省開支,待結婚時再裝修搬入居住。2012年9月,郭父突然暈倒,最終確診患上絕癥,不久便不治去世。但就郭父的遺產繼承問題,郭某與繼母發生了爭議,繼母要求分割目前居住的兩間公房以及郭某名下的房屋。繼母的想法讓郭某不能接受,遂向本律師求助。
【張付杰律師分析】
1、郭某名下新房子產權歸屬
郭某購買的新房子應屬于郭某的個人財產,不屬于郭父的遺產。理由如下:
房屋購房合同及按揭貸款、房產證均登記在郭某的名下,從法律意義上講,這套房屋是郭某個人所有的財產。雖然購房首付款是郭父用個人積蓄支付的,但這些積蓄系郭父再婚前積攢的,并不屬于郭父與繼母的夫妻共同財產,加上郭父明確表示這個錢是給郭某買房的,應屬于郭父對兒子的贈與。
故,新房子不屬于郭父與孫女士的夫妻共同財產,也不屬于郭父的遺產,依法應認定為郭某的個人財產,繼母,也即孫女士,無權主張分割。
2、承租公房的處理
郭父的單位分給他的兩間房屋性質上屬于承租的公房。郭父作為承租人,他對兩間公房享有居住使用的權利。但公房并不能作為遺產處理,起訴分割公房的,法院原則上也不受理。
承租的公房是一筆巨大的財產權利,如果產權單位同意轉讓,則這類公房是可以上市交易的。但是,如果產權單位不同意,那么無論是房管所管理的“直管公房”,還是單位管理的“自管公房”,都是不能進行轉讓的。在該公房尚不鞥你轉化為財產收益的情況下,不能認定為郭父的遺產的。
3、能否變更承租人
郭父所承租的公房是早年單位的福利分房,一般來說,這類房屋的承租人去世之后,單位并不會收回房屋,而是由承租人的家庭成員繼續居住,或者將承租人變更為符合條件的家庭成員。依據《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該承租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可以繼續履行租賃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該承租房屋處無本市常住戶口或者其生前無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戶口的配偶和直系親屬可以繼續履行租賃合同。可以繼續履行租賃合同者有多人的,應當協商確定承租人。協商一致的,出租人應當變更承租人;協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繼續履行租賃合同者中確定承租人。故,因郭某的繼母不具有常住戶口,且他處具有住房,而郭某的戶籍在系爭房屋內,郭某是可以申請變更承租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