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1與姚某2法定繼承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姚某1,女,1972年6月17日出生。
委托訴訟代理人:崔延玲,北京倡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姚某2,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莉,北京中昂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某(姚某2之妻),1971年7月7日出生。
原告姚某1與被告姚某2法定繼承糾紛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姚某1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崔延玲,被告姚某2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莉、陳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姚某1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
1.判決原告繼承北京市豐臺區槐樹嶺某號院802號房屋二分之一份額;
2.判決原告繼承北京市豐臺區槐樹嶺某號院101號房屋二分之一份額;
3.判決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名下京KV×**豐田轎車和京FB×**本田轎車其中一輛;
4.判決依法平均分割被繼承人姚XX名下存款遺產593338.46元、撫恤金95860元;
5.判決依法平均分割被繼承人蔣XX名下存款遺產21494.93元、撫恤金75320元;
6.判決平依法均分割被繼承人姚XX名下首創證券內現金資產646.48元,002370亞太藥業9400股股票;
7.判決依法均分割被繼承人姚XX、蔣XX名下4本郵票、戒指、耳環、金鐲子、電視機、空調、洗衣、冰箱電腦各一臺、一套電視柜、一套沙發茶幾、三組高低柜、三個床;
8.本案評估費75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姚洪勛與李子英系夫妻,育有一子姚XX,姚洪勛與李子英分別于1989年、2009年先后去世,李子英名下北京市豐臺區101號房屋作為遺產,依法由父親姚XX繼承。姚XX與蔣XX系夫妻關系,婚后共育有原告姚某1和被告姚某2兩子女。2021年10月20日父親姚XX去世,2021年12月10日母親蔣XX去世,父母生前共留有登記在父親名下的北京市豐臺區802號房屋一套、京KV×**豐田轎車一輛、京FB×**本田轎車一輛,存款、補發工資、股票、郵票3冊、戒指、耳環、金鐲子等遺產。原告經與被告溝通要求合理分割、共同繼承父母遺產,但未能達成一致,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姚某2辯稱,不同意原告關于涉案兩處房產繼承二分之一的份額,請求依法駁回該訴求。原告作為姚XX與蔣XX的女兒,未盡到扶養的義務,依法應當不分或者少分財產;被告夫婦對被繼承人無論是從經濟供養方面,還是生活照料方面以及精神慰藉方面都盡到了主要扶養義務,且與被繼承人共同居住、生活,依法應當多分;爭訟房產兩套房屋的完整產權應歸屬被告,因被告一家長期居住使用,以及對于房屋進行裝修,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和財力,其隱形權益已經轉移到兩處房屋;關于爭訟的位于姚XX名下的京KV×**豐田轎車系被告愛人陳某出資購買和使用,陳某為實際出資人也即車輛的所有權人,京FB×**本田轎車系被告愛人陳某用其舊車置換再添加部分出資購買和使用,且兩車的保險和保養均系被告夫婦出資,均不屬于父母的遺產,不應當依法分割,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求;郵冊是有,但是并不知曉里面是什么,郵冊具有紀念意義價值,無法進行作價評估,撫恤金可以按照繼承法律規定,依法分割且被告應當多分,老人的工資和存款具體不清楚,待后續調取出來依法分割且被告應該多分。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姚XX與蔣XX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子姚某2、女姚某1。姚XX于2021年10月20日去世,蔣XX于2021年12月10日去世。兩人去世前均未留遺囑。
2011年12月22日,姚XX取得位于北京市豐臺區槐樹嶺某號院101號房屋(以下簡稱101號房屋)所有權證;2015年3月3日,姚XX取得位于北京市豐臺區槐樹嶺某號院802號房屋(以下簡稱802號房屋)所有權證。姚XX患有多種慢性疾病,蔣XX自2008年、2009年左右開始有癥狀,于2014年確診阿爾茲海默癥,日常生活需要照料。被告姚某2夫妻原居住101號房屋。姚XX夫妻居住802號房屋。后姚某2夫妻為照料父母搬至802號房屋與姚XX夫妻同住。2020年1月,姚XX生病住院,蔣XX被臨時送至護理院看護,兩位老人的全部事宜由姚某2之妻陳某辦理。姚XX出院后,開始雇傭保姆照料夫妻日常生活。姚某2主張自2018年夏始與父母同住,姚某1不予認可,稱姚某2于2021年4月才與父母同住。雙方各持己見。兩位老人去世后,姚某2為父母辦理了全部喪葬事宜,目前802號房屋及101號房屋分別由姚某2及其女兒居住。
原告姚某1的證人楊廷義(姚某1之夫小時候的鄰居)到庭證明,兩位老人在世前,每年都開車載著姚某1去看望老人十回八回。姚某2不予認可,堅稱姚某1在父母生前未盡扶養義務。被告姚某2的證人李秋忠、方麗夫妻(鄰居)及李瑞娟(家政保姆)到庭均證明姚XX、蔣XX生前由姚某2夫妻照料生活,沒見過姚某1探望父母。姚某2之岳父陳智宏到庭證明在姚XX住院期間,無人看管照料蔣XX,曾幾次來幫忙照看蔣XX。原、被告對對方的證人證言均不予認可。被告姚某2另提交家政保姆梁愛萍的作證視頻、書證及給梁愛萍發放工資的銀行轉賬記錄,原告姚某1以梁愛萍的作證形式欠缺為由不予認可。
另查,姚XX、蔣XX去世時留有101號房屋(建筑面積80.52平方米)、802號房屋(建筑面積122.88平方米)。被告姚某2提交2013年12月23日收據一份,內容為今收到姚XX購房款137472元,交款人姚某2。姚某2主張802號房屋購房款由其支付,姚某1不予認可,姚某2未向本院舉證。姚XX名下有小轎車兩輛,即豐田牌小型轎車(發動機號0833032、車牌號為京KV×**)、思域牌小型轎車(發送機號1058251、車牌號為京FB×**)。姚某2提交銀行交易明細及購車發票,顯示豐田牌小型轎車購車款由陳某支付。姚某2另主張思域牌小型轎車系其出資50000元購買,登記在姚XX名下,該車輛使用陳某的舊車進行置換購買,姚某2未向本院舉證。兩輛車均由姚某2夫妻使用。庭審中,經原告姚某1申請,本院依法委托首信(北京)國際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姚XX名下豐田牌小型轎車(車牌號為京KV×**)、思域牌小型轎車(車牌號為京FB×**)的市場價值進行評估,結論為:車牌號為京KV×**豐田轎車市場價值為197000元,車牌號為京FB×**思域轎車的市場價值為47000元。姚某1支付評估費7500元。姚某1申請對涉案802號房屋及101號房屋的市場價值進行評估,本院依法委托北京首佳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進行評估,因涉案兩套房屋屬央產房無法提供上市證明,故無法進行市場價值評估。
被告姚某2同意父母的集郵冊兩本歸原告姚某1所有。姚某1主張父母留有金貨,姚某2否認,姚某1未向本院舉證。
再查,姚XX、蔣XX去世后,姚某2從兩人名下存折取走撫恤金171180元。姚某2取走姚XX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存款492655元,姚某2稱姚XX生前贈與存單為孫女留學所用,姚某1不予認可,姚某2未舉證。姚某2另行取走姚XX、蔣XX名下存款111763.4元。經查詢,姚XX在首創證券雍和宮營業部持有亞太藥業股票9400股,剩余現金646.48元。
原、被告雙方未能就姚XX、蔣XX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姚某2主張101號房屋現由其女兒居住使用,并已進行裝修,堅決要求101號房屋不能分給姚某1。
本院認為,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姚XX、蔣XX去世時未留遺囑,其所留遺產應當由法定繼承人依法定繼承。姚某2及姚某1作為姚XX、蔣XX的子女,享有法定繼承權。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姚XX生前患有多種慢性病,蔣XX患有阿爾茲海默癥多年,眾所周知,阿爾茲海默癥患者表現為嚴重記憶力喪失,性格或行為異常,易激怒、情緒失控等,患者生活無法自理,完全依賴于他人照顧。作為子女,對年老、患病父母應當給予生活照料及精神慰藉,尤其是阿爾茲海默癥患者,更需要家屬的精神陪伴。姚某2夫妻與姚XX、蔣XX居住較近,在父母年老、患病后,姚某2夫妻搬至802號房屋與姚XX、蔣XX同住,為父母管理、照料各項生活事務,在兩位老人去世后,出資辦理喪葬事宜,鄰居李秋忠、方麗及家政保姆均到庭證明姚某2夫妻對父母給予照料,雖然姚某2對姚某1的證人所述不予認可,即使如其證人所述姚某1每年來探望父母十次八次,仍遠不及被告姚某2夫妻對姚XX、蔣XX所做付出。據此,本院認定姚某2夫妻在姚XX及蔣XX年老、患病期間,與父母共同生活并盡了主要扶養義務,在父母去世后出資為父母辦理全部喪葬事宜,故在分割遺產時應當多分。
遺產的分割,應當有利于生產和生活需要,不損害遺產的效用。姚XX名下遺留的兩套房產,均屬于央產房性質,無法進行市場價值評估,雙方經調解,亦無法就房屋折價款達成協議,根據現有情況,本院只能以實物進行分割。關于101號房屋,考慮該房屋一直由姚某2女兒使用,并已進行裝修的事實,本院確定涉案101號房屋應歸姚某2所有。802號房屋由姚某1及姚某2共同繼承所有,雙方各占50%份額。姚某2提交收據主張對802號房屋出資,姚某1不予認可,姚某2未向本院舉證,本院不予認定。關于姚XX名下的車輛,被告姚某2提交銀行賬戶明細及車輛購置發票,能夠證明豐田牌小轎車由陳某出資購買,故該車輛雖登記在姚XX名下,應歸姚某2所有。思域牌小轎車經評估現市場價值為47000元,姚某2主張該車輛由其出資50000元購買,使用陳某的舊車進行置換購買,未向本院舉證,本院不予采信。考慮該車輛一直由姚某2夫妻使用,故該車輛亦應歸姚某2所有。關于姚某2處兩本集郵冊,姚某2同意歸姚某1所有,本院不持異議。姚某2取走姚XX、蔣XX名下存款,并主張其中492655元存單系姚XX贈與孫女留學使用,其未向本院舉證,本院不予認定。綜合考慮本院確認姚XX、蔣XX的存款604418.4元歸原告姚某1、姚某2各分得302209.2元。關于撫恤金,系被繼承人所在單位發放的給予親屬的撫慰和經濟補償,該款項不屬于遺產。鑒于姚某2對父母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故該筆款項在分割時應予多分,結合本案其他遺產分割情況,本院綜合考慮該款項由姚某1、姚某2各分得85590元。姚XX在首創證券雍和宮營業部持有的股權及剩余現金亦歸姚某1所有。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三十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豐臺區槐樹嶺某號院101號房屋歸被告姚某2繼承所有;
二、位于北京市豐臺區槐樹嶺某號院802號房屋歸原告姚某1、被告姚某2共同繼承,雙方各占50%房產份額;
三、豐田牌小型轎車(車牌號為京KV×**)、思域牌小型轎車(車牌號為京FB×**)歸被告姚某2繼承所有;
四、被告姚某2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給付原告姚某1存款302209.2元;
五、被告姚某2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給付原告姚某1撫恤金85590元;
六、在首創證券雍和宮營業部姚XX名下持有亞太藥業股票9400股及現金646.48元歸原告姚某1繼承所有;
七、被告姚某2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給付原告姚某1集郵冊兩本;
八、駁回原告姚某1、被告姚某2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385元,由姚某1負擔9555元(已交納),由姚某2負擔1783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鑒定費7500元,由姚某1負擔2617元(已交納),由姚某2負擔4883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林丹竹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程雪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