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某部士官張某與地方女青年趙某于2017年6月登記結婚,婚前有一套商品房A,登記在丈夫張某名下,首付款由張某父母出資,張某用住房公積金按揭還款。2019年6月,夫妻二人商議共同購買商品房B,登記在妻子趙某名下,首付款由雙方父母各出一半,剩余房款由妻子趙某用住房公積金按揭還款。由于婚后常年兩地分居,夫妻家庭矛盾日益突出,終致兩人感情破裂。2021年4月,兩人決定協議離婚,但對房產分割事宜存在分歧,多次協商未果。
釋法說理
如無法協商一致,按照《民法典》規定,商品房A應如何分割?
答:根據《民法典》第1065條規定,夫妻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歸屬,沒有約定的,適用《民法典》第1062條、第1063條的規定。張某和趙某對雙方財產無約定,適用《民法典》規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法釋〔2020〕22號)第29條第1款規定,婚前所購商品房A的首付款應認定為丈夫張某的父母對張某個人的贈與。因此,房A的首付款屬于張某的個人財產。根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31條規定,離婚時,房A的首付款仍應認定為張某的個人財產。
張某在婚前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房屋登記在自己名下,用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用自己的住房公積金還貸,且在婚后繼續用個人住房公積金還貸。
根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25條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張某的住房公積金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同時,根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78條規定,張某婚前所購商品房A,在離婚時應由夫妻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法院可判決該商品房A歸不動產登記一方丈夫張某,尚未歸還的貸款為張某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民法典》第1087條第1款規定的原則,由不動產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假設房A的購房總款項為40萬元,夫妻婚后共同還貸4萬元,房A房屋現值為50萬元,房產增值率為(房屋現值-購房總款項)/購房總款項=25%,夫妻共同還貸款項相對應的增值部分為共同還貸款項*25%=1萬元,即應將夫妻婚后共同還貸款項4萬元和相應的房屋增值款1萬元,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張某和趙某可參照上述有關法律規定,進一步溝通協商。
如無法協商一致,按照《民法典》規定,商品房B應如何分割?
答:根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29條第2款和《民法典》第1062條第1款第4項、第1063條第3項規定,如雙方父母的首付款未確定只歸夫妻一方,則應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即夫妻共同所有。因此,雙方父母所出資的商品房B的首付款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根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25條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妻子趙某的個人住房公積金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該公積金的還貸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均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由于貸款購買商品房B是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則根據《民法典》第1064條規定,房B尚未歸還的貸款,屬于夫妻雙方的共同債務。同時,根據《民法典》第1089條規定,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應當共同償還。
綜上,房B的首付款、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還貸款項以及相對應的房屋增值款項,均為夫妻共同財產;房B尚未歸還的貸款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雙方可參照《民法典》第1087條第1款規定的原則,對財產和債務進行協商處理。
法律規定
《民法典》第1062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民法典》第1063條
下列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
(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民法典》第1064條
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民法典》第1065條
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1062條、第1063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相對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清償。
《民法典》第1087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對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民法典》第1089條
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或者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法釋〔2020〕22號)第25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于《民法典》第1062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基本養老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29條
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個人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
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依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民法典》第1062條第1款第4項規定的原則處理。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31條
《民法典》第1063條規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78條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不動產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民法典》第1087條第1款規定的原則,由不動產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